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5-01-27 06:38:05
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,(2004)14号文、法释(2018)20号文是两个极其重要的法律依据与指导,成为绝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。此类案件中又以工程价款争议为重中之重,而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成为难点,颇有争议,根据实际情况,过半数以上的案件都启动了鉴定程序,这其中不免有滥用鉴定权利的情形,同时法律又对鉴定排除适用作了一些规定,但如何理解,仍有争议的,特别是法释(2018)20号文关于的鉴定的条文多达5条。
本期,笔者从多年的执业经验,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,与同仁们共同继续探讨司法鉴定问题。
一、关于对法释(2004)14号文第13条的理解。
法释(2004)14号文第13条规定:“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、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,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准许,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。
关于诉前出现的鉴定意见(曾在长期一段时间内被称为鉴定结论),司法实践做法不一。
1.部分案件中,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,并作为证据提交,有的法院持完全否定态度,不作为定案依据,主要认为不是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中形成的证据,效力较低。有的法院按一般证据规则处理,如对方当事人不认可,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,则赋予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,进而以此作为裁判依据。这种做法特别是在最高院未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之前尤为常见,笔者曾经代理过的一个案件就出现了这种情况(介入时已是二审,现在的情况是二审法院已经发回重审)。
2.还有另外一种情况:当事人共同委托某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(或咨询意见,二者有差别),后引发纠纷,进入诉讼程序。一方申请鉴定,是否准许?亦有争议,一种观点认为,既然该意见为双方共同委托,并形成了工作成果,双方委托的行为视为达成认可该工作成果的合意,且双方即使有异议,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意见,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,应赋予该意见的证据效力,毕竟该意见是双方合意达成,且属于私法范畴,裁判机关不应加以干涉。所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,且此前尚有单方委托的鉴定作为依据的案例。
3.司法解释二对上述情况作了结论,即一般情况下不赋予该意见的效力,认为这种诉前共同委托形成的意见(有的还冠以鉴定意见字样)与诉讼中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相同,甚至只有在这个阶段出现的意见才能称之为鉴定意见(司法两个字含义已经很能说明问题),并认为这只是对委托事项本身达成了合意,不等于受将来工作成果的约束。所以事后如一方当事人有异议,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予准许,需要强调的是,其要件仅是有异议,而不要求其举证证实意见存在的瑕疵。
4.例外情形是,如果当事人除了共同委托这一行为外还同时签有协议,并明确约定将来以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,对此,应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、标准的变更达成了一致,则应按约定执行,故引发纠纷后,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,法院不应准许,同时应赋予该意见的证据效力。
二、关于对法释(2004)14号文第14条的理解。
法释(2004)14号文第13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工程造价、质量、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,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,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,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的,虽申请鉴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,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,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,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,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,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。
上述的规定的含义如下:
1.对于专门性问题,法院有释明的义务。如果未释明,属于程序违法,这也能看出人民法院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慎重与负责。进一步进行诉讼指引。
2.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鉴定,其后果如何,是不是必须驳回诉请?应区别不同情形而定,如果另一方(一般指发包人)不认可当事人的陈述,亦不明确表示自己认可的数额,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,如果另一方认可某金额,是不是应以该金额为准确定造价?实践中做法不一。但总之应赋予原告另诉的权利。
3.关于二审鉴定问题。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,也不能直接启动鉴定程序,启动的前提应是征求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后方可直接委托,并作为改判依据,否则则应发回重审。